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存才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存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刘家垴供电工区院内。法定代表人:霍培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堃,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解存才,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解存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发票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且依据行业惯例,财务挂账即双方债权债务处于持续的状态,在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的诉权应持续存在,不发生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恒日公司于2000年左右向石家庄有色金属加工厂供应铝锭,石家庄有色金属加工厂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1年6月29日,恒日公司不能证明其在该时间至起诉时主张过权利,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挂账使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处于持续状态,不发生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旭东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李京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赵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