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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2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刑初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47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X12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虎林市迎春镇某浴池门前时,与刘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转弯掉头的黑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刮撞,致被告人李某受伤。经检���,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5月5日被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7.5㎎/100ml,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评估对被告人李��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廷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泽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小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事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