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裕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裕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065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琳江,该公司职工。被告:胡裕良,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1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胡裕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春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琳江及被告胡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裕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94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胡裕良于2011年1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90945元,期限5年,应于2016年11月2日到期,月利率10.925‰,用途为借新还旧。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催促其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胡裕良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已归还过一些款项,以单据为凭,现无力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营山农商银行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内容表明,被告胡裕良于2011年1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5年,应于2016年11月2日到期,月利率10.925‰,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30%。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5945元利息60616.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确认上述事实。被告应当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债权额与庭审中查明的尚欠金额不符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裕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945元及其利息(2017年7月14日之前的利息60616.55元,之后的利息:以8594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胡裕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