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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宋雅琪与宋顺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董纯长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雅琪,宋顺双,董纯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91号原告:宋雅琪,女,2005年3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法定代理人:傅滨(原告母亲),女,1977年2月9日,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河,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顺双,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董纯长,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长军,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雅琪与被告宋顺双、董纯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傅滨、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河,被告宋顺双、董纯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雅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顺双、董纯长按责任比例70%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合计9277.1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交通费、护理费合计369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被告宋顺双驾驶辽BTZ1**号出租车在大长山岛镇小泡子村附近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关于赔偿事宜,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原告在诉讼中选择二次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二次治疗完毕,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宋顺双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多,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董纯长辩称,根据与被告宋顺双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被告宋顺双承包车辆期间所发生一切纠纷都由宋顺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赔偿;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诉讼费、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费中的护运费600元票据,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手术后情况,原告主张护运费6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住宿费50元,原告提供的是非正规住宿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宋顺双驾驶辽BTZ1**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峙莲线7K+28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过道路又折返回来的原告宋雅琪撞伤,造成原告宋雅琪受伤,出租车受损。经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顺双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做到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宋雅琪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宋顺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雅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近段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全身皮肤多处擦伤,2015年6月24日出院,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长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给付医疗费1万元。辽BTZ1**号出租车为被告董纯长名下车辆,2014年12月16日,被告董纯长与被告宋顺双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将辽BTZ1**号出租车承包给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宋顺双。被告董纯长在保险公司为辽BTZ1**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非董纯长本人签字确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雅琪88182元;(二)被告宋顺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雅琪14173.8元;(三)被告董纯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雅琪6074.48元;(四)驳回原告宋雅琪的其他诉讼请求。现(2015)长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前述赔偿数额中不包含后续治疗费。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7天,花销医疗费9249.16元。同年1月25日,原告在长海县医院复查诊治,花销医疗费31元。经委托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15天);营养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9日(共计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因被告宋顺双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车,故保险公司不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长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宋雅琪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顺双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做到避让,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纯长将辽BTZ1**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宋顺双时,未核实被告宋顺双是否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被告董纯长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对被告宋顺双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负担3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可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928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结合其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标准为100元/天,共计1500元(100天×15元);4、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共计1500元(50天×3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或者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鉴定情况,原告共计产生交通费1399.3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916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83.3元)。据此,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完毕,故此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92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1480.16元,由被告宋顺双、董纯长按照70%赔偿原告宋雅琪8036.11元,被告宋顺双承担5625.28元(8036.11元×70%),被告董纯长承担2410.83元(8036.11元×30%);护理费1500元、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916元,合计24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83.3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宋顺双、董纯长按照70%责任比例给付原告宋雅琪1283.3元,其中被告宋顺双承担898.31元(1283.3元×70%),被告董纯长承担384.99元(1283.3元×30%)。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其为原告自行复印产生,非本案必须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雅琪2416元;(二)被告宋顺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雅琪6523.59元;(三)被告董纯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雅琪2795.82元;(四)驳回原告宋雅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宋雅琪负担70元,被告宋顺双负担120元,被告董纯长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张 立审判员 贾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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