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李长军、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李长军,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28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任莉,该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梁偲琪,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军,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婷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男,该公司法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李长军、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131022.85元、按照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25995.61元,本息合计1157018.46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原告对第一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19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41年6月28日,贷款年利率7.48%。被告李长军以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九锦台第11幢2单元14层21402号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长军发放贷款。但被告李长军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17日累计逾期还款五期,构成违约。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具有公示效力的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信息查询得知,贷款人所在地为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且招商银行针对断供案件起诉被告的案件均在雁塔法院开庭审理并形成生效判决。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将住所地变更为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因此,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