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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肖建锋与潘文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锋,潘文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3021号原告:肖建锋,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种,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树,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伯奇,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建锋与被告潘文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种,被告潘文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伯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肖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文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潘文树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肖建锋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潘文树负担保全费2034元。事实和理由:潘文树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共向肖建锋借款30万元。潘文树向肖建锋提供前述借款后肖建锋分别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前述款项。肖建锋、潘文树约定前述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潘文树借走前述款项后向肖建锋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4日。现肖建锋需要资金周转屡次向潘文树催促还款,潘文树至今尚未偿还。潘文树辩称,潘文树自2015年起向肖建锋累计支付596725元的款项,��远超过潘文树主张的借款和合法本息之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0月8日、2016年8月24日,潘文树向肖建锋各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向肖建锋借款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五笔借款利息均按每月1500元计算;五份借款还约定债务人如未能及时还款,债务人愿意除利息外每天按千分之三的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同时五份借条中均注明借贷债权人以现金直接支付债务人,债务人已收妥。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4日,潘文树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肖建锋银行账户分别转入15000元、7700元、3900元、4400元、3500元、7700元、5100元、5600元、40400元、2700元、2000元、7000元、4000元、4200元、2000元900元、3200元、3800元。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2月29日,潘文树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肖建锋银行账户分别转入6800元、5200元、8800元、9300元、7000元、13700元。还查明,肖建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申请费2034元。肖建锋与林碧越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离婚。肖建锋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稿,欲证明潘文树、肖建锋于2017年4月29日通过手机通话,潘文树在录音��确认尚欠肖建锋本金30万元,双方就如何解决还款事宜进行商谈。潘文树对录音光盘的文字稿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潘文树承认借款本金30万元是建立在错误的认识上,当时潘文树以为远超法律规定的利息是合法的。潘文树提交转账明细,欲证明潘文树向肖建锋累计支付596725元款项,远远超过肖建锋主张的借款和合法本息之和。肖建锋对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转给林碧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潘文树转给肖建锋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肖建锋、潘文树均确认借款通过现金交付,潘文树称支付现金是把当月利息扣除。肖建锋陈述林碧越是自己的前妻,2013年1月15日在签借条之前肖建锋与林碧越已经离婚,不清楚潘文树支付给林碧越的款项是什么性质,肖建锋没有指定将款项支付给林碧越。肖建锋确认借款利息按照借条约定���标准偿还至2017年3月24日。本院认为,肖建锋向潘文树提供借款,潘文树向肖建锋出具5份借条予以确认,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潘文树抗辩认为其于2016年3月7日之后向林碧越所转之款项用于偿还本案讼争借款,但肖建锋与林碧越已经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离婚,潘文树没有证据证明潘文树曾指示其向林碧越账户还款,因此对于潘文树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结合肖建锋提交的录音证据,亦可以佐证潘文树尚欠肖建锋借款30万元。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肖建锋主张潘文树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潘文树向肖建锋的账户转入款项尚不足以支付30万元借款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肖建锋确认潘文树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24日,本院予以认可。肖建锋主张潘文树应偿还30万元借款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肖建锋确认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24日,根据约定潘文树应支付20万元本金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潘文树同时应支付10万元本金部分按月利率1.5%自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肖建锋为事项债权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2034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该部分应由潘文树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文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肖建锋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的标准,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均自2017年3月25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潘文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建锋申请费2034元;三、驳回肖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潘文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