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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大连嘉豪铸工有限公司与大连亿立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嘉豪铸工有限公司,大连亿立物资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嘉豪铸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棋杆村。法定代表人:周翔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彬,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亿立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镇广宁寺村。投资人:汪国宪。上诉人大连嘉豪铸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亿立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彬,被上诉人投资人汪国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嘉豪铸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欠款违约金,驳回被上诉人大连亿立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每超过半月加价50元/吨”的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是”每超过一个月加价50元/吨”;”至2016年6月22日,生铁的价格调整为2450元/吨”的事实认定错误,没有证据。2、一审将违约责任认定为价格错误。双方认可生铁交易时价格为1800元/吨,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应给付货款共计140832元,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已经全部给付该货款,上诉人应是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过磅票背面逾期加价的约定,是以逾期为条件的,实质是对上诉人逾期处罚的违约约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另外,上诉人迟付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给上诉人及时开具发票,双方对于发票事情经多次磋商没有确定,所以才会迟付货款。被上诉人大连亿立物资经销处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上诉人经办人周洪涛2015年12月6日在过磅票背面上亲自书写确认了”23日给款,超每半月加价50元/吨”,这是双方的约定,当时给了上诉人很优惠的价格,其目的就是让上诉人及时还款。周洪涛在2016年7月14日根据过磅票背面亲自书写内容换算打欠条确认欠生铁款5.5万元,一个月还清。上诉人主张每超一个月加价50元/吨,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欠生铁款是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协商开具发票,货款没有给齐无法开具发票走帐;上诉人主张发票的观点与本案无关。大连亿立物资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大连嘉豪铸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亿立物资经销处欠款5916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6日,被告大连嘉豪铸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大连亿立物资经销处购买生铁78.24吨,当时约定价格是1800元/吨,同时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3日给款,超过给付期限,每超过半个月加价50元/吨。被告方经手人周洪涛签字确认。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832元。至2016年6月20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吨生铁的价格调整为2450元/吨,被告实际欠款额为78.24吨×2450元/吨=191688元,除去被告已经给付的140832元,被告尚欠原告50586元。截至2016年8月14日,根据调整后的生铁价格,被告确认欠原告生铁款合计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大连亿立物资经销处生铁款人民币55000元(伍万五仟元整),在2016年8月14日还清,还清后此条自动作废,欠款人周洪涛,欠款单位大连嘉豪铸工有限公司”。另查,周洪涛为被告单位员工,系经手人,原、被告均认同还款主体为被告。再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9166元。原告所诉欠条欠款被告没有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具有法律效力。买卖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商定逾期付款按调整后生铁价格每半月加价50元/吨,视为原、被告对生铁单价的认可,欠条所载明的被告欠原告生铁款55000元,也系被告对欠款总额的确认,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所称欠款为违约金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所称至庭审之日,被告实际欠款为59166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嘉豪铸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亿立物资经销处生铁款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亿立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亿立物资经销处承担40元,由被告大连嘉豪铸工有限公司承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出具欠条记载的欠生铁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违约金以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上诉人经办人员周洪涛在2015年12月6日的过磅票背面书写签字确认”23日给款,超每半个月加50元/吨”,上诉人主张实际是”每超过一个月加价50元/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价格变化是按照付款延迟期限而增加的,性质上属于对买方延期付款的违约罚则,上诉人主张该价格变动的约定实质是对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0832元后,又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生铁款人民币55000元,并承诺2016年8月14日前还清,该意思表示应系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自身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后作出,真实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上诉人出具欠条时的生铁价格变化情况,上诉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并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迟付货款是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开具发票所致的上诉理由,并无合同约定和协商证据,其出具欠条中亦未体现,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认定案涉欠款性质的法律适用上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大连嘉豪铸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王立媛审判员  盛韵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