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肇源县民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诉苏秦、苏启富、卿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民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苏秦,苏启富,卿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830号原告:肇源县民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法定代表人刘俊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秦,男,生于1985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州区花荄镇。被告:苏启富,男,生于1953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系被告苏秦之父)。被告:卿光芬,女,生于1962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系被告苏秦之母)。原告肇源县民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肇源县民信粮食公司)诉被告苏秦、苏启富、卿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源县民信粮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苏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启富、卿光芬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肇源县民信粮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玉米货款365218.00元,并从2017年4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主张此次债权的差旅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启富与被告苏秦系父子关系,被告卿光芬与被告苏秦系母子关系。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向原告收购其销售的玉米,截止2017年3月31日,三被告共拖欠原告玉米货款共计365218.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苏启富出具了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经被告苏启富签字确认。2017年4月3日,被告苏启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肇源县民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玉米款365218.00元,大写:叁拾陆万伍仟贰佰壹拾捌元整。365218.00元和前边有对账单是一回事”。被告苏秦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亲笔在对账函及欠条上写明“如果没还清由苏秦负责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该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苏秦辩称:1、被告苏启富欠款365218.00元属实。2、被告确实在欠条和对账函上签字担保,但是写的是“如果一年后没还清由苏秦负责付款”,而是原告篡改了担保书,涂改了“一年后”这三个字,并且欠款期限未届满,一年后苏启富未付清款项,被告才承担担保责任。3、关于差旅费以现有有效票据计算。4、被告只对欠款本金365218.00元承担保证责任,利息和其他损失由苏启富承担。被告苏启富未答辩。被告卿光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启富与苏秦系父子关系,卿光芬与苏秦系母子关系。2017年1月,原告肇源县民信粮食公司与被告苏启富口头约定,苏启富开始向肇源县民信粮食公司收购并销售该公司的玉米,并且由肇源县民信粮食公司根据被告苏启富的授意向其指定的收货人发送玉米,被告苏启富收回货款后再向原告付款。而后,被告苏启富陆续收回货款并向原告肇源县民信粮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同年4月1日,原告肇源县民信粮食公司派出员工与被告苏启富进行对账,苏启富在对账函上写上:“玉米款365218元,欠款人苏启富。每月付4万元。欠款人:苏启富”。同年4月3日,被告苏启富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肇源县民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玉米款:365218元,大写:叁拾陆万伍仟貳佰壹拾捌元正。小写:365218.00元。注:前边有对账单是一回事。欠款人:苏启富”。被告苏秦以保证人的名义分别在对账函上和欠条作出担保。后因被告苏启富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肇源县民信粮食公司支付玉米款,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欠条、对账单、货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原告肇源县民信粮食公司与被告苏启富就供销玉米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以货票、对账单、欠条等证据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苏启富、苏秦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肇源县民信粮食公司与被告苏启富进行结算对账,并在对账单上对玉米款365218.00元予以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表示对欠到原告玉米款365218.00元的认可,故原告肇源县民信粮食公司与被告苏启富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逾期违约是对特殊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苏启富没有按照约定从2017年4月3日起每月支付货款4万元,在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肇源县民信粮食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行使诉权,同时原告根据从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当然可以随主权利的提前行使而提前主张。故被告苏秦关于欠款期限未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付清货款365218.00元的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被告苏启富、卿光芬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启富、卿光芬支付玉米货款3652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但是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占用了原告资金,资金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差旅费和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差旅费的有效票据金额97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被告苏秦在对账单和欠条上签字,自愿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启富、卿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肇源县民信贸易有限公司玉米款3652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启富、卿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肇源县民信贸易有限公司差旅费970.00元。三、被告苏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肇源县民信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84元,由被告苏启富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