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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5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瑜,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周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瑜于2017年4月8日22时许吸食毒品后醉酒驾驶(已被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元)渝××××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长江大桥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瑜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除行政处罚罚款二百元,其余八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福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