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遵义市红花岗区礼仪街道办事处民主村村民委员会、陈恩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红花岗区礼仪街道办事处民主村村民委员会,陈恩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礼仪街道办事处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礼仪街道办事处民主村。法定代表人:宋华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明,贵州省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恩金(又名陈根金),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法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礼仪街道办事处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陈恩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主村委会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主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152025.6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恩金存在争议的2.96亩土地因林权证被撤销后己不存在,陈恩金因虚假林权获得存在争议2.96亩占地补偿款152025.6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陈恩金应当返还。陈恩金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民主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恩金返还民主村委会土地补偿款152025.6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陈恩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陈恩金与民主村委会就陈恩金韭菜堡2宗面积5.7亩林地的征地补偿款发生纠纷诉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4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根据陈恩金林权证所载明的面积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民主村委会支付陈恩金占地补偿款291724.80元,后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23号终审判决并维持原判。2017年1月13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礼仪街道办事处民主村小河组陈恩金等23户林权证的决定》,撤销了陈恩金韭菜堡2宗面积5.7亩林权证[红府林证字(2003)第02637号,编号B5200534246]。民主村委会据此认为,陈恩金原基于林权证而获得存在争议的2.96亩占地赔偿款152025.6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故酿成讼争。根据民主村委员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裁定保全陈恩金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应得的执行款项1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2.96亩占地征收补偿款152025.60元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所明确。民主村委会虽然提供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礼仪街道办事处民主村小河组陈恩金等23户林权证的决定》,但不能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民主村委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民主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民主村委会承担,保全费1320元由民主村委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陈恩金向本院提交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关于撤销礼仪街道办事处民主村小河组陈恩金等23户林权证的决定》的决定、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遵府行复终字【2017】91号)等证据,用以证明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撤销陈恩金林权证的决定已被撤销,原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本案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恩金取得的2.96亩占地征收补偿款152025.60元是否属不当得利,应否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报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弥补损失,而在于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所取得的利益。就本案而言,除一审认定争议的2.96亩占地征收补偿款152025.60元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所明确外,二审期间,陈恩金提供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关于撤销礼仪街道办事处民主村小河组陈恩金等23户林权证的决定》的决定、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遵府行复终字【2017】91号)等证据已否定了上诉人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礼仪街道办事处民主村小河组陈恩金等23户林权证的决定》,其原撤销礼仪街道办事处民主村小河组陈恩金等23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基础证据已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陈恩金取得的2.96亩占地征收补偿款152025.60元不属不当得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遵义市红花岗区礼仪街道办事处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