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志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6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胜,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本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志胜酒后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某广场一期北门口,对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进行肆意毁坏,致使杜某的豫A×××××马自达左右倒车镜损坏、吕某的豫A×××××大众朗逸天窗、车顶内衬损坏,后又对郑州市某广场一期北门地库岗亭及北门门禁设备进行破坏,同时对值班保安张某、李某进行追打,致使保安张某右侧鼻翼和嘴唇上部划伤,右手食指与中指间擦伤。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两辆车及停车场车辆识别系统设备损害总价值为2051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志胜对张某、杜某、吕某、深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进行赔偿,其均对张志胜表示谅解。被告人张志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志胜的供述;证人于某、张某、杜某、吕某、李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戒毒告知书、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发票、停车场车牌识别系统维修询价单、更换配件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胜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志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志胜在案发后已对损毁财物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张志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