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一粟、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一粟,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3226号申请执行人:王一粟,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120116794998991Y。法定代表人:李柏林,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房屋租金51985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参照10609元/月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房屋实际使用费24754元、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3月7日的违约金13500元,自2017年3月8日起按每天10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的违约金为132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64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案件受理费665.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45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6120.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106120.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为106120.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明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