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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雪娥与杨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娥,杨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441号原告王雪娥,曾用名王爱、王爱娃,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武红,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军,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姣,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雪娥与被告杨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娥,被告杨武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军、王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利息8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白灰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6月7日向其借款共计7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届满,其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共计175000元。2015年9月28日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被告分12个月偿还借款175000元,每月偿还14584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4584元。被告应自2015年11月起分11个月支付原告剩余16041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5000元,其中2014年4月10日借款3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爱现金人民币35000元”,2014年6月7日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爱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我叫杨武红,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9月28日借王雪娥现金人民币175000元,期限一年”。当日原告为乙方、出借人,被告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75000元,甲方将借款用于白灰厂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利息从乙方将款项发放给甲方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按每月偿还本金14584元,分12期还完”。2015年9月23日被告返还原告14580元。2016年原告将杨武红及其妻路淑芹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了杨武红、路淑芹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就本案借款75000元未涉及。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2016)陕011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6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本院审理原告诉杨武红、路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将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返还原告的14580元扣减,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7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主张借条及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仅约定借款按日计息,未约定利率,同时又在结息项下约定按月偿还本金14584元,分12期还完,故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武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王雪娥借款75000元。二、杨武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王雪娥借款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王雪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710元,本院退付原告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