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咸祥与杨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咸祥,杨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沪0113民初13162号原告:朱咸祥,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欢(系原告儿子),户籍地江苏省。被告:杨国权,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朱咸祥与被告杨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咸祥、被告杨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被告当场出具2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11日原告转账3.4万元给被告,在华灵路原告的车上原告给了被告现金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同时原告将2万元的借条还给被告,被告当场撕毁。借条上写了房产抵押,实际上未做抵押。借款时被告把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2015年2月14日被告夫妻把房产证原件拿走。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了被告现金1.5万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讼来院。被告杨国权辩称: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3.4万元转账属实;现金6,000元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原告未将2万元的借条还给被告。2015年2月14日被告夫妻拿回房产证并写了18.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8.5万元。之前还了原告现金6,000元作为利息,原告没有出具收条。4月14日未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过借条。被告实际欠原告4万元。原告表示:6,000元现金给被告了;不是18.5万元而是18万元,18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015年2月14日之前被告没有给过原告现金6,000元;1.5万元现金给被告了。被告表示:两张借条是高利贷,借条金额包含了利息,与18万元重复,但没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转账2万元给被告,2015年1月11日原告转账3.4万元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朱咸祥人民币6万元,还款日期,在2015年2月12日前归还,以房产证作抵押。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朱咸祥现金人民币15,000元。还款日期于2015年4月19日之前归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仍欠7.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上海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辩称两笔借款系高利贷,未收到现金6,000元及15,000元,两笔借款与18万元的借款重复,归还了原告6,000元作为利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75,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咸祥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杨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咸祥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7元,由被告杨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