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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6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太保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太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460号罪犯江太保,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2001)沪高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江太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浙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后该院又以(2005)浙刑执字第77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以(2007)洪刑执字第5348号、(2011)洪刑执字第2978号、(2014)洪刑执字第697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一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太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江太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太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