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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周金良与冯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良,冯世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336号原告:周金良,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冯世明,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周金良与被告冯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世明曾向原告周金良购买油漆。2015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211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冯世明结欠原告周金良货款人民币211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在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没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金良货款21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冯世明负担。原告周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冯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明月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丁敏明?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