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福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福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696号原告: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园区北首。法定代表人:王士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钢铁,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福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自新,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钢铁,被告委托代理人齐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2000元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供需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单板约5000㎡,被告缴纳定金2万元,每次到货付该批次70%货款,所有货物供完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货款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的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共发货4201.4613㎡,计款789874.72元。被告付款597874.72元,剩余货款1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回执有部分是非合同约定签收人刘兆冰签收,对该部分收货单不予认可;一式多页的收货单只认最后有刘兆冰签字的一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单板约5000㎡,最终以实际供货面积计算;产品质量符合需方图纸规格标准,板材厚度GB/T3194-98标准;合同签订需方付定金2万元,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按批次到货数量清单付该批次70%货款,所有货物供完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货款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原告即按照约定发货,至2014年12月12日最后一批铝单板,共计发货4201.4613㎡,计款789874.7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13日付清全部货款。截止到2016年2月5日被告共付货款597741元。剩余货款192133.元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铝单板加工定做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有部分收货单不是合同约定签字人刘兆冰签收不予认可,但合同约定的供货量约5000㎡与原告主张的供货量4201.4613㎡基本相符,如果减去其他人员签收的收货数量2422.9966㎡,被告仅收到原告发货1778.4647㎡,计款334351.36元,这不但与合同约定的预计使用量相差巨大,并且金额也远小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597741元,被告辩称的收货量与认可的付款量相互矛盾;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他人员签字的铝单板是使用的第三方厂家的产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一式多页的收货单,最后一页记载有各页的总计数,在最后一页签字既是对该收货单全部数量的认可。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发货量及总货款金额,该货款被告应当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福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000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承担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