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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1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12民初118号 原告易某某,女。 被告旷某某,男。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旷某一由被告抚养;3、婚内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被告清偿。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在朋友的生日宴会上自由相识,同年4月6日在南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生子旷某一。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习惯各异,原、被告之间日生矛盾。2015年11月始,被告多次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对原告实施侮辱、殴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旷某某辩称,原、被告现处于情感磨合期,出现的小问题二人可以妥善解决好,另为给小孩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3、欠条,被告旷某某虽持有异议,但认可欠条及所载明债务的真实性,仅就出具欠条之目的作出解释。该欠条具备有效证据的合法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之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旷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自由相识后即确定恋爱关系。同年4月6日,双方自愿在南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2日生子旷某一。恋爱期间、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很好;近一年,双方因生活习惯、思想观念存在差异,产生了些许矛盾。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被告旷某某现有存款1075元。二人对外共负债务8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旷某某虽自恋爱至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均认可恋爱期间、婚初感情很好,故可认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牢。现原告诉至法院,主要是由于两人交流缺失、沟通不畅所致,只要双方能改进交流方式,多从家庭建设、夫妻和睦、小孩的成长教育考虑,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旷某某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文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丽雯 核对人:王丽雯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