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304号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3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湘1129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甲不服,于5月10日以“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7月12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当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根据事实、情节对上诉人苏某甲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原审被告人苏某乙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定罪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苏某甲在上诉期满后,主动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撤回上诉。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刑初1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国贤审判员 周艳君审判员 蒋胜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