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崇豹与冯显达、王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豹,冯显达,王爱珍,王春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519号原告:张崇豹,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钜、金贵,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显达,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爱珍,女,汉族,1978年8月31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春法,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张崇豹为与被告冯显达、王爱珍、王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冯显达、王爱珍偿还借款151.5万元;2、判令被告王春法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崇豹委托代理人张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显达、王爱珍、王春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17日,被告冯显达向原告借款90万元。当日原告即将9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冯显达银行账户。收取借款后,被告冯显达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春法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9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7月13日,被告冯显达再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当日原告即将7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冯显达银行账户。收取借款后,被告冯显达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春法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7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共计165万元。借款后,被告通过“郑三”于2011年7月21日偿还款项25200元,于2011年8月12日偿还款项21000元,于2011年8月22日偿还款项25200元;被告王春法于2011年9月14日偿还款项26000元,于2011年9月20日偿还款项17600元。2011年9月4日,被告王春法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上所有还款均为偿还借款本金,共计还本2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另查明,被告冯显达、王爱珍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崇豹与被告冯显达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2011年7月21日偿还的款项25200元,2011年8月12日偿还的款项21000元,2011年8月22日偿还的款项25200元,2011年9月14日偿还的款项26000元,均为被告依据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还款无法体现还息的规律性并且未书面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贷,上述还款均作本金抵扣。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冯显达、王爱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春法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显达、王爱珍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显达、王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崇豹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二、被告王春法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显达、王爱珍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崇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3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崇豹负担1035元,由被告冯显达、王爱珍、王春法负担1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