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斯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斯柯特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9号原告:浙江斯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云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66992491E。法定代表人:周小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巧华,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柿后工业功能区天河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34504259J。法定代表人:潘发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光辉、肖智慧,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斯柯特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5日移交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浙商检【2017】质鉴010号鉴定报告。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斯柯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巧华,被告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辉、肖智慧,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翁海龙、鉴定人员陈金平、朱开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斯柯特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浙江斯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试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轴自动焊接机两台,总价为人民币96000元;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约定的试用期限内归还给原告,逾期未归还超过三天的,原告有权视被告此行为为购买,该试用合同转为买卖合同,被告执行支付款项责任;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7月9日前以银行电汇支付总金额中的100%人民币96000元给原告。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最多不超过违约标的物总价的百分之五。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归还合同标的设备。但原告在试用期过后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一拖再拖。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被告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当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后,由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有派人过来调试,原告对此情况也是知晓的。因产品有问题,被告要求退回给原告,当时双方也协商过调解方案,被告同意给原告价款10%的补偿,但是原告提出要20%的补偿,被告不同意,后来也一直在沟通,但是原告总是推脱,被告也找不到原告的老总,所以没有协商成功。原告起诉后,被告还是积极与原告沟通,但还是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接洽,且购买当时也与原告说过如果不好用的话是要退货的。由于原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无需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出库单、发货清单、送货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关于标的物、价款支付等的约定和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机器设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浙商检[2017]质鉴010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物四轴自动焊接机(HK4C140705R)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书不具客观性、科学性、严谨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1、该份鉴定报告未明确涉案机器设备所应达到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其所引用的《弧焊机器人通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已经超出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机器人的技术约定。原告机器出厂时所附的《产品合格证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了机器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但鉴定报告却没有相应的标准,而是参照了GB/T20723-2005《弧焊机器人通用技术条件》来执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产品相关资料,原告提供的机器人所要达到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能够用搭载的手持式示教盒进行编程,编写程序能够实现理想的运动轨迹运行,即机器人所要达到技术要求是在程序需要焊接的指令下打开电焊机进行焊接,至于焊接的优良程度与机器人并无直接关系,机器人如能按照程序轨迹运行,且能够在正确的焊接指令点打开焊接机就应当视为质量合格。2、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方法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本次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方法完全没有考虑原告所提供的机器人本身是否达到约定要求,而是简单的以机器人与被告提供的电焊机的协同作业效果来判定机器人是否存在“故障”,并最终以此确定机器人是否具备使用性能,显然不科学,也有悖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产品合格证书》,涉案机器人的最高速度X/Y/Z轴分别为20/20/30(cm/min),而本次鉴定机构所采用的50秒/只的要求,已经超过该最高速度限制。事实上其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应结合机器人空走运行效果、机器人与焊接机协同作业情况等来判断。且鉴定报告对涉案机器人需要具备何种使用性能、如何判定其是否具有使用性能均无明确分析。3、鉴定报告仅简单的判断,并无真正原因分析论证,显然不符合我国有关产品质量鉴定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鉴定要求。被告使用机器人已近一年时间,由于产品质量受外部环境、使用情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分析出产品质量造成的原因,才能更好确定各自的责任。被告提出的鉴定要求为“对四轴自动焊接机是否符合制造商出厂的质量和技术指标,是否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否符合产品使用说明。”而鉴定报告只是简单判定“鉴定标的物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存在质量问题”,而对应当具备何种使用性能?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导致该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均未具体分析。4、鉴定中出现的故障是出现在双方设备协同焊接过程中的故障,而非原告提供的机器人出现故障停止运行。鉴定人员也明确“焊枪堵塞”只是故障的一种表现形式。事实上造成堵枪的原因有很多,包括与焊丝质量有关、与电流电压有关等,在鉴定时,原告曾提出电流电压问题,要调整,但被告不同意。5、鉴定程序不符合我国相关规定,根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再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鉴定组织单位。所以本案鉴定应当先向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再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有资质的鉴定组织单位。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异议认为鉴定系鉴定人员到现场,经双方对鉴定方法进行约定最终进行测试,事实上当时被告提出按40秒/只的工作效率进行测试,而原告提出需50秒/只,后来被告也同意按50秒/只进行设置测试。后来原告提出是被告提供协同作业的配件问题,第二天由原告自己携带认为符合其标准的配件来进行测试,还是存在故障和产品合格率不行。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很专业,被告作为使用者并不专业,如果原告所提供的机器设备不能帮助被告正常生产且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怎能称为合格的产品,被告也是看到原告推广的视频,运行良好能替代人工,否则被告也不会去购买。如果原告知道电流电压会影响机器设备的运行,为什么在开始测试时不事先调试好。在鉴定时间上,原定两个小时,后来被告也已宽限到两天,到最后原告仍提出电流电压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再进行调试,调试也需有个限度,不可能无限期调试下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待证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报告,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符合上述情形的证据,结合鉴定人员朱开济、陈金平的陈述,对原告提出理由1,鉴定报告未明确原告出售的四轴自动焊接机应达到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已说明原告生产的四轴自动焊接机并无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根据产品的性能、操作方式参照与之相接近的弧焊机器人GB/T20723-2006《弧焊机器人通用技术条件》(鉴定报告笔误将2006写成2005)相关标准进行对比,并无不妥;理由2,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方法不具科学性、客观性,未按双方约定要求来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生产的四轴自动焊接机其产品本身的性能,决定其必须配合其他机器设备协同作业,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方法,先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测试方案,后按该机器设备实际工作的状况进行测试,并无不妥,原告提出鉴定机构以50秒/只的工作效率作为标准要求过高,超过原告产品的最高速度限制,并提出当时认可的是以50秒/只的空走运行效果。在鉴定时,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双方确定的工作效率为实物焊接的工作效率,实际事后也是按实物焊接的方法进行测试,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提出的空走运行效果,不符合鉴定当时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其产品本身的性能;理由3,鉴定报告中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未进行分析,认为产品质量受外部环境、使用情况的影响,分析出产品质量造成的原因才能更好地确定各自的责任,本院认为产品质量问题是产品本身的原因还是其他原因造成,作为产品质量鉴定并没有必须说明的义务,而且产品质量问题如果是由被告造成,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应视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理由4,鉴定中出现的故障问题,造成的原因有很多,原告的产品并没有出现故障停止运行,并不是原告产品质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生产的四轴自动焊接机其功能在于替代人工焊接操作,因此必须配合其所要焊接的对象,在鉴定时,原告也曾用自己认为配套的配件配合焊接,但焊接故障仍频频发生,焊接结果也不尽满意,这表明所鉴定的产品功能存在问题,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要求之一,鉴定报告以此认定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妥;理由5,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根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再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鉴定组织单位,原告提出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该法并未明确司法机关委托产品质量鉴定必须要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定。综上,对原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认为,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对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的浙商检[2017]质鉴010号鉴定报告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乙方)预向原告(甲方)购买2台四轴自动焊接机(HK4C140705R),双方经协商同意先试用后购买。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试用合同)》一份,约定:2台四轴自动焊接机(HK4C140705R)共计货款96000元;试用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设备签收之日起30天;需方应在协议约定的试用期限内归还供方,逾期未归还超过三天的,供方有权视需方此行为为购买,该试用合同自动转为买卖合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依供方提供的说明书为准,符合制造商的出厂质量和技术标准,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交货时间为试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在2016年7月9日前以银行电汇支付合同总金额96000元给甲方;乙方逾期付款,试用设备归属权仍属甲方所有,乙方未予支付或未全能全额支付应付款项逾期30天视为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则应按总价的30%赔偿甲方损失;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总额最多不超过违约标的物总价的百分之五。合同还约定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保修期等内容。2016年5月10日,原告将上述设备运输到被告处。后原告到被告处多次进行调试,但调试结果均不能正常使用。2016年10月份,被告提出要求退货,原告认为产品没问题,不同意退货并要求支付货款,双方因此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本院依被告申请对涉案的机器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并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浙商检[2017]质鉴010号鉴定报告书,认定鉴定标的物四轴自动焊接机(HK4C140705R)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试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标的物2台四轴自动焊接机(HK4C140705R),安装后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在本案中提出要求鉴定,经鉴定,该标的物2台四轴自动焊接机(HK4C140705R)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法以该焊接机替代人工使用。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不准予重新鉴定。原告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斯柯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51158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50000元已由被告垫付,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径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练 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钟梓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