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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宁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流峪镇中学门口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彭某乙发生碰撞,后彭某乙因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孟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孟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2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彭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相关人员户籍信息、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孟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孟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作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然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