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XX品、徐昌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品,徐昌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90号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克马山组。法定代表人:徐宇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品,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徐昌秀,女,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投资公司)与被告XX品、徐昌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止条件而中止诉讼,于2017年6月14日恢复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和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誉,被告XX品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和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二被告为借款人所担保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借款本金2%的月利息和每月2%的管理费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君和投资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万元并从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6日,黔西南州金盛元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元典当公司)、贺志刚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XX品、徐昌秀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月利息为2%,月管理费为2%,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二被告向借款人收取每月1.5%的担保费用,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向二被告一次性支付了两个月的担保费6万元。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二借款人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和管理费,且拒不归还借款。2015年8月,原告就该笔借款,以二借款人和二担保人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5年9月7日,以借款人金盛元典当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予以全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现原告根据该司法解释及我国《担保法》、《合同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望予以支持。XX品、徐昌秀共同辩称,第一、本案涉案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84万元,原告主张2%的利息与2%的管理费,因约定的费率超过法律规定,故管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二、本案涉及借款人犯罪正在审理期间,针对本案所涉及合同在签订时是否存在欺骗隐瞒欺诈等情形,现尚不明确,故对该合同效力不能确定。申请法庭调取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第三、本案在签订合同时,二被告虽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作为担保人,但在2015年上半年1月份借款人金盛元典当公司已经在“处非办”备案。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已知此情形,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在担保有效的情形下,仅承担不能超过借款人还款责任的三分之一。第四、本案的原告,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此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品、徐昌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君和投资公司、金盛元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志刚)、XX品、徐昌秀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君和投资公司向金盛元典当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利息每月2%,借款手续费每月2%。XX品、徐昌秀用个人财产作为担保,担保期限为三个月,担保范围为金盛元典当公司偿还本息与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为“若借款到期后,金盛元典当公司不按期归还本息或借款方连续三个月不结算借款利息及借款手续费,由担保方支付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及手续费用”,借款方所提供的材料暂由出借方暂为保管。君和投资公司在出借方处签章,贺志刚在借款方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金盛元典当公司公章,XX品、徐昌秀在担保方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协议》签订后,君和投资公司于同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徐宇貌的个人账户转款192万元至金盛元典当公司指定的何先祥账户内。另查明,君和投资公司就本案借款事实曾于2015年7月1日将金盛元典当公司、XX品、徐昌秀、贺志刚列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君和投资公司与金盛元典当公司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及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XX品、徐昌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行为无效,故应当认定君和投资公司、金盛元典当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金盛元典当公司提供了借款,但借款人金盛元典当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作为担保方的XX品、徐昌秀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约定“XX品、徐昌秀用其个人财产做担保,担保期限为三个月…若借款到期后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或借款方连续三个月不结算借款利息及借款手续费,由担保方支付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及手续费用”,应视为约定不明,XX品、徐昌秀应当对涉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7月1日君和投资公司曾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XX品、徐昌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尚在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君和投资公司要求XX品、徐昌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君和投资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XX品、徐昌秀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192万元,该数额与打款凭证记载的实际打款数额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2%,手续费为月2%,两项之和已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君和投资公司在诉讼中自认2015年4月收到利息8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月2%从2015年5月9日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品、徐昌秀对黔西南州金盛元典当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向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XX品、徐昌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XX品、徐昌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黔西南州金盛元典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XX品、徐昌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丽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