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5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胜凯针车经营部与罗博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胜凯针车经营部,罗博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506号原告:广州市增城胜凯针车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东坑107国道新明酒店往广州方向50米,注册号:440125600242161。经营者:陈金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博武,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州市增城胜凯针车经营部诉被告罗博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胜凯针车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罗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博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胜凯针车经营部诉称: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衣车价值138000元一批,原告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只支付41000元,余下款项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97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博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138000元衣车一批,原告交付衣车给被告后,被告只支付41000元给原告,余下款项未付。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立下《还款协议书》给原告收执。《还款协议书》约定:“欠下原告97000元分30期还清,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每期归还3233元至还清欠款日为止”。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书》予以佐证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还款协议书》为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下原告货款97000元,有《还款协议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日(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博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97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广州市增城胜凯针车经营部,利息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元(原告广州市增城胜凯针车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罗博武负担。原告广州市增城胜凯针车经营部已预交受理费由法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