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9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侯立士与白伟平、李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士,白伟平,李志亮,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9859号原告侯立士,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元鹏辉,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伟平,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被告李志亮,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北方汽车城院内。负责人张艳红,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岳,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立士与被告白伟平、李志亮、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士的委托代理人元鹏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伟平、李志亮、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立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2548.1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7时16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白伟平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白伟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公司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被告李志亮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内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在核实驾驶员提供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且没有逃逸、酒驾等免赔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合同规定,医疗费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要求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7时16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郑州市航海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马厂门口西200米处,右转由北向南横过航海路时,与白伟平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34970.44元。2016年11月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立士与被告白伟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另查明,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0时起到2017年5月8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0时起到2017年5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134970.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尚在治疗期间,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3天。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409.75(45920÷365×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977.27(33857÷365×4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43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为4300(100*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60(20*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154017.4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侯立士伤残,原告侯立士请求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3687.02元,共计23687.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130630.44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侯立士与被告白伟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白伟平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78378.26元。因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78378.26元。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01765.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扣减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尚需赔偿原告91765.28元。被告白伟平、李志亮、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侯立士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立士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九万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原告侯立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四元,由被告白伟平、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