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伟与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245号原告:王伟,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农民,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世强,男,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伟诉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世强、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预收化肥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3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法特镇杨林村的于洪所告知原告,可以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贷款,然后你得用这笔贷款在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化肥。原告同意,并于当天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贷款后,将17000元预收化肥款交给被告在舒兰市的办事处用于购买被告的化肥,当时于洪所还告诉原告,被告将化肥送到原告家里。时隔这些年,被告也没有送化肥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收化肥款,但被告至今没有退还。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2013年12月在村镇银行贷款,然后于2013年12月14日在被告公司留17000元化肥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50000元贷款本息一起还与舒兰村镇银行,同时于2014年12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枚,结清了与村镇银行的贷款关系和与被告公司化肥买卖关系。正因结清了上述关系,原告才于2014年12月12日与村镇银行和被告公司建立新一轮的贷款合作及化肥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诉请中2013年12月14日17000元的化肥款及利息是不成立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原告王伟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后将17000元预收化肥款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又进行了一次贷款,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又给原告出具收17000元预售化肥款收据一枚,虽出具二枚收据,但原告王伟共支付给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17000元。被告第一次给原告王伟出具收据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化肥。上述事实,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借款凭证二份、预收化肥款收据二枚、票据三张、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王伟化肥款后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王伟要求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返还预收化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抗辩,已将预收化肥款退给王伟,对此原告王伟不予承认,且被告提供的收据为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王伟要求被告以17000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36%计算,该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伟预交化肥款人民币17000元;二、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伟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3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