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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云操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云操,男,1980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无业,住上蔡县。因吸食毒品,2011年3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2年7月20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17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社区康复三年。因吸食毒品,2014年5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6年12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云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代理检察员张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云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1日21时左右,被告人徐云操在上蔡县西洪乡坡赵村东侧的南北水泥路边上其驾驶的白色无牌皮卡车内容留王某1吸食毒品“老黄皮”,并提供毒品。2、2016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徐云操在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周庄村西侧的公路边上其驾驶的白色无牌皮卡车内容留王某1吸食毒品“老黄皮”,并提供毒品。3、2016年9月18日12时左右,被告人徐云操在上蔡县中医院西侧的公路边上其驾驶的白色无牌皮卡车内容留王某1吸食毒品“老黄皮”,并提供毒品。另查明,被告人徐云操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云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彭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上蔡县公安局上公(禁毒)决字[2011]第0127号、上公(禁)行罚决字[2014]0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禁毒)强戒决字[2011]第0004号、上公(禁毒)强戒决字[2012]第0021号、上公(禁)强戒决字[2014]0018号、上公(蔡)强戒决字[2016]10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王某1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徐云操对向其出售毒品人员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云操2016年8-9月份手机通话详单,本院(2011)上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看守所出具的出所人员信息,搜查、指认现场及讯问视频资料,指认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徐云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云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云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云操具有犯罪前科,且为被容留者提供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云操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云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徐云操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云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柱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茫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