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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修润机械有限公司、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市修润机械有限公司,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846号原告: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湘璐,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包头市修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三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包头市修润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修润机械有限公司、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王湘璐、被告包头市修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修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内蒙古中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人。2013年12月25日,在原告内蒙古中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期间,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宽强与其为实际控制人的被告包头市修润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二号厂房及一号厂房内的两件办公室出租给被告包头市修润机械有限公司。该行为增加了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被告包头市修润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包头市修润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股份三人,张凯出资占50%,公司控股股东,王宽强出资占45%,任三锁出资占5%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宽强并非实际控制人。因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王宽强170万元及利息,经王宽强、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包头市修润机械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包头市修润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院内二号车间及一号主厂房内东侧一层一间、二层两间房屋为办公室,用于生产和管理。租赁合同期限30年,租金20万元,以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王宽强170万元年利息40.5万元中的20万元抵顶每年的租金,如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王宽强170万元欠款及利息后,房租以现金结算。合同签订后一直履行至今。上述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的手段及乘人之危的情形,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撤销的情况。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包头市修润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并不知情。即使原告与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被告包头市修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是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王宽强偿还债务的行为,并没有放弃到期债权、无常转让财产、也不是以不合理的代价转让财产,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故没有侵害债权人了利益。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争议的《租赁协议》是2013年12月25日签订,原告2017年4月21日起诉立案已过诉讼时效;2.《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可撤销合同的情况,且原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起诉撤销《租赁协议》;3.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常转让财产,也不是以不合理的代价转让财产,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息的情况,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驶撤销权的条件。4.原告与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形成债权的时间为2014年11月,而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修润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在2013年11月28日,《租赁合同》签订时原告并不是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故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利益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有生效判决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债务期间恶意变相隐藏主要财产,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证明租金来源,因借条的形成与租赁协议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和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行使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在规定的时间行驶。原告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不足以证实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租行为不能清偿原告的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