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执50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XX龙、吴志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龙,吴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3执50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XX龙,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吉县。被执行人吴志明,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吉县。申请执行人XX龙与被执行人吴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5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龙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志明支付案件款4075元(含诉讼费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XX龙尚有债权4075元未受偿。现被执行人吴志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鲍高峻审 判 员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诸东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桂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