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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郭胜利、余丽等与束中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利,余丽,束中付,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842号原告:郭胜利,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余丽,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中付,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37318937U。法定代表人:王永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南岳西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853235354G。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冉,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胜利、余丽诉被告束中付、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利、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培进,被告束中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霍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冉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胜利、余丽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的各项损失计7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2时00分,被告束中付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桐城市同康路与桐潜路路口处,与同向前方倪申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之女郭添乐经抢救无效死亡、倪申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束中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倪申梅和郭添乐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抢救费536.45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项损失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06225.95元。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富华运输公司。2017年3月29日,被告富华运输公司就其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霍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依法赔偿。原、被告因协商不成,特起诉,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胜利、余丽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郭添乐系父母子女关系,户口簿上面的户主郭祥栓系原告郭胜利的父亲。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目的: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3、受害人郭添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三、桐城市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目的:1、受害人郭添乐事故发生前就读于桐城市实验小学;2、原告及郭添乐一家人在桐城市滨河苑居住多年的事实。四、抢救费发票及门诊费用清单各1份、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目的:1、死者郭添乐的抢救费用为536.45元;2、丧葬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等支出的事实。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束中付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及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的事实。庭审质证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束中付不持异议。被告霍山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证据四中的抢救费发票和门诊费用清单、证据五中的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受害人的户籍是农村户口。对证据三中桐城市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该证明材料仅显示受害人的学籍在桐城市实验小学二年级四班,但未写明何时就读该校,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读书满一年;土地证、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中的交通费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从证据无法看出该交通费发生时间以及地点,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要求庭后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被告束中付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霍山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另原告诉求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另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霍山保险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结束后,原告郭胜利、余丽根据庭审要求,补充提交桐城市实验小学通过安徽省中小学学籍管理系统下载的《学籍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郭添乐就读于桐城市实验小学,因非正常死亡于2017年5月18日变动学籍。被告束中付提交从业资格证一份,同时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供法庭核实。经核对,被告束中付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与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致;被告束中付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显示束中付的从业资格类别分别为“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起始日期均为2014年7月4日,有限期限为6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2时00分许,被告束中付持A2证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同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同康路与桐潜路路口处,与同向前方倪申梅驾驶的卡摩牌二轮电动车(乘坐郭添乐)发生碰撞,造成郭添乐伤后经��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2时55分死亡(花去医疗费536.45元),倪申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桐公交认字[2017]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束中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倪申梅、郭添乐无事故责任。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币70万元。另查,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富华运输公司。富华运输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霍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郭胜利、余丽系受害人郭添乐的父母。郭添乐生前就读于桐城市实验小学,随其家人在桐城市××办事处××路滨河××楼××室居住生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胜利、余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受害人郭添乐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36.45元,有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及门诊费用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郭添乐生前在城区居住生活并上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郭胜利、余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36.45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27569.50元(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55139元/年,计算六个月);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分别酌定为12000元及70000元,合计人民币693225.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束中付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郭添乐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束中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华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就肇事车辆向被告霍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霍山保险公司应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郭添乐的医疗费536.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70000元,合计70536.4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在交强险中未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合计622689.50元,因被告富华运输公司又就肇事车辆向被告霍山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被告束中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霍山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胜利、余丽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70536.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胜利、余丽在交强险中未获赔偿的财产损失622689.50元,合计人民币693225.95元。二、驳回原告郭胜利、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为5400元,原告郭胜利、余丽负担52元,被告束中付和被告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4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再由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京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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