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存恒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存恒,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竹园镇。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庭付,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存恒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存恒及其辩护人陈庭付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存恒及其辩护人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李存恒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谭某某(男,36岁)。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存恒以帮助被害人谭某某介绍服装生意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谭某某在本市西山区金广路法苑小区通过手机网银转账人民币20000元至被告人李存恒账户后,被告人李存恒并未联系相关事宜,而是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李存恒的家属退赔相关款项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存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存恒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李存恒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5、收条及谅解书;6、派出所执法办案区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证人证言;9、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存恒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23日,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谭某某的报警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李存恒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李存恒主动到派出所并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存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存恒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存恒积极退赃,查证属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李存恒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李存恒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存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绍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