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雷某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国,曾用名雷某堂,男,1976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国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口县闵孝镇红石村往提红村上寨组方向行驶,行至乡村便道0公里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雷某国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因其拒绝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遂抽取其血样备检。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雷某国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0.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雷某国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雷某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国无异议,被告人雷某国的供述,证人冉某、胡某的证言,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34号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江口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雷某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雷某国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雷某国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50.48mg/100ml,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雷某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雷某国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雷某国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自己摩托车侧翻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0.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本院决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从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雷某国系初犯、偶犯,本院决定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雷某国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