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行审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国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2行审652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傅建民委托代理人齐德宝、陈建辉被执行人刘国玉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义卫医罚[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9日在义乌市稠江街道铁东南路197号二层219室擅自从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口腔诊疗活动),时间为8天,无违法所得,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于2016年7月25日改正了违法行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牙科手机1个,樟脑苯酚溶液2瓶(20ml/瓶)、盐酸甲哌卡因17瓶(1.8ml/瓶)玻璃离子体水门汀(型)2盒、格鲁玛通用型粘结剂1盒(3ml/盒);2、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2017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义卫医罚[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阿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