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于立诉张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立,张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立,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市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女,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上海市云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立因与被上诉人张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8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萍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张萍就知道于立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暂借给朋友居住,双方曾在中介处协调过,张萍答应于立可将房屋暂借给朋友,之后也没有纠纷。一审认定2016年4月张萍才知道情况,与事实不符。一审没有向于立承租地送达传票,而向户籍地送达,故送达有瑕疵。张萍辩称,不同意于立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张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张萍与于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立将系争房屋交还张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1日,张萍、于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于立承租张萍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6.9平方米,租期共5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月租金人民币1,200元。2016年4月起,于立在未经张萍的同意下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张萍得知后,多次找到于立要求解除合同,于立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讼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张萍、于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于立未经张萍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他人,已构成违约,张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张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于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三月八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张萍与于立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二、于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返还张萍。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0元,由于立负担。在本院二审期间,于立提供了上海市XX事务所工作人员李某“关于XX路XX弄XX号XX室事实陈述”证词一份,证明2015年4月双方在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就转租事实已经协商过。张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而且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并且内容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于立提供的书面证词反而能够说明张萍知悉于立转租后持有异议,双方为此曾至中介处进行协商。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经审查,一审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所述,于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于立未经张萍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他人已构成违约,张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于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绍奇审判员 翟从海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