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汤略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略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略宏,绰号“阿亮”,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鸿兵,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略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略宏及其辩护人罗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汤略宏租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沙园中路19号401房,并安排程某入住该出租屋,其先后于2016年9月24日、9月28日、10月6日和10月16日左右的晚上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冰毒并容留程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汤略宏在该出租屋容留程某、“小龙”(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汤略宏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冰毒并容留程某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1个、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汤略宏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汤略宏对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涉案出租屋是其叫女朋友帮自己租的,其付租金,因为程某没地方住,刚租的房屋又有房间多出,所以才安排他在那里住。程某住其中一个房间,他不可以用另一间有按摩床的房间。起诉书指控的几个日期,其都与程某在屋内吸毒,毒品和吸毒工具是其提供的,但从未叫人到该房屋吸毒。另其向民警举报了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汤略宏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涉案房屋不足以证实是被告人承租,且该房屋是程某住所,程某是在自己住所吸毒,并非被告人容留;2、“小龙”在涉案401房内吸毒与被告人汤略宏无关,“小龙”是程某叫来的;3、被告人汤略宏有检举周某1婵、“阿某1”、“阿某2”等人贩毒的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汤略宏属初犯、无前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汤略宏租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沙园中路19号401房(以下简称401房)后,安排程某暂住其中一个房间。2016年9月24日、9月28日、10月6日和10月16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汤略宏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程某吸食。同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汤略宏在该出租屋内容留程某、“小龙”(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汤略宏在该出租屋吸食冰毒并容留程某吸食冰毒后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1个、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汤略宏与证人程某于2016年10月20日在涉案401房内被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401房南侧房间内缴获了1包净重0.08克的白色晶体和1个吸毒用水瓶,并从被告人汤略宏处扣押小米手机1台。5、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理化)字[2016]1006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汤略宏、证人程某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7、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汤略宏的手机号码与程某的手机号码在2016年9月20日至10月19日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程某因此次吸毒被行政拘留及社区戒毒的情况。9、被告人汤略宏的户籍资料。10、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汤略宏所举报的周某2于2016年10月19日在被抓获,是在被告人汤略宏归案前就已被抓,并非因被告人汤略宏检举而被抓获;被告人汤略宏检举的“阿某3”因身份信息不明,仍在调查。11、证人程某的证言:我跟汤略宏认识很久,于2016年8月到增城投靠汤略宏,后汤略宏于同年9月20日左右安排我暂住在他刚租的401房,我不用给租金,汤略宏本人不住在那里。我从2015年开始吸食毒品,2015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最后一次吸毒是2016年10月20日0时许,汤略宏拿一小包冰毒过来,我们一起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查获。我在401房吸食冰毒大约4次,分别是2016年9月下旬、10月国庆假期期间、10月16日左右及10月19日,9月期间的吸毒次数和日期记得不是很清楚了。我每次都是和汤略宏在401房吸食冰毒,之前一直在大厅,最后一次是在房间内吸食,毒品都是汤略宏提供的,吸毒用的冰壶是汤略宏做的。另外10月18日晚“小龙”来过401房与我们一起吸毒,毒品是“小龙”提供的,当时汤略宏没有吸食。我在401房吸食毒品不需要交纳任何费用,我和汤略宏吸毒也不需要事先联系,401房是汤略宏承租的,他可以随时过来。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汤略宏,并指认出吸毒工具、吸毒地点的照片。12、证人刘某的证言:401房是汤略宏的女朋友石某于2016年9月底承租,我听石某说汤略宏经常白天不到花店做事,整天在401房并反锁房门不让她进去,她怀疑汤略宏是在屋内吸食毒品。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汤略宏。13、证人石某的证言:我和汤略宏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9月底,汤略宏叫我帮他找一间房子做中医治疗生意,我就介绍他向刘某租了涉案401房,后汤略宏搬了按摩床等物品进入401房。我没有401房的钥匙,我上去找汤略宏都是叫刘某扔钥匙给我开大门上去。我没有亲眼见过汤略宏吸毒,但我怀疑他有吸毒,我知道他被抓当晚是与程某一起被抓的。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汤略宏、证人程某。14、被告人汤略宏的供述:我于2016年9月17日开始向刘某承租401房作为私人按摩房,每月租金1000元,程某于同月19日起暂住在401房,钥匙是我给他的。我与程某于2015年10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我没有收取他任何租金,我见他没地方住就叫他在那里住,我自己平时住在女朋友石某的住处。我和程某在401房南侧房间一起吸食过约5次毒品,分别是2016年9月24日、28日和10月6日、16日、19日左右的晚上,吸食的毒品冰毒都是我买来的,吸毒工具是我和程某用吸管和水瓶制作,锡纸和打火机也是我购买,我没有收过程某的钱。程某还于2016年10月18日晚上向“小龙”购买冰毒,“小龙”直接将冰毒送到401房,他们俩叫我一起到南侧房间吸食冰毒,但我中午吸过了就没进去,后我先离开401房,到楼下时看到“小龙”也跟着离开了。我有向“阿婵”、“小龙”购买过毒品,“小龙”是派潭镇人,他们的其他信息不详。经辨认,其辨认出程某,辨认出周某2是向其贩卖冰毒的“阿婵”,并指认出吸毒工具、涉案401房现场、缴获毒品的照片。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略宏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被告人汤略宏的供述、现场勘验材料、证人程某和石某的证言可证实,涉案401房实际上由被告人汤略宏承租并负担租金,该401房有2个房间,程某是在被告人汤略宏的安排下暂住其中南侧房间,被告人汤略宏可随意进出,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再次确认程某不能使用另一个房间。综上,401房系由被告人全权掌控、支配,证人程某并非该房屋租客或所有人、管理人。被告人汤略宏作为实际承租人及管理人,其在该401房内提供毒品、吸毒工具给作客暂住的程某吸食,以及明知程某与“小龙”在屋内吸毒时未予阻止的行为,属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次数已达追诉标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汤略宏及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略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仅供述其曾向“阿婵”、“小龙”等人购买毒品的情况,并未提供上述贩毒嫌疑人的详细信息或联系方式等,虽被告人对周某2进行了辨认,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周某2被抓获并非因被告人举报或协助,被告人举报的其他人员身份信息亦未能查明。综上,被告人汤略宏的行为并不符合立功的特征。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略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略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略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初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略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8克、吸毒工具水瓶1个,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欣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