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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邹吉玉与宣政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吉玉,宣政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469号原告邹吉玉,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邹存政,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鲅鱼圈区。被告宣政华,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人,现住鲅鱼圈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公司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张悦,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吉玉诉被告宣政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存政、被告宣政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9日,原告邹吉玉骑三轮车在白云小区回迁楼4号楼楼下收废品时,被被告宣政华驾驶的辽H53J**号车撞伤,入院治疗。该起事故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海东派出所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6.13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宣政华辩称,肇事车辆辽H53J**号车是我驾驶的,事故发生后报警了并且报保险公司了,保险公司也到现场了,当时拍完照就走了,没有作事故认定。肇事车辆辽H53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53J**号车以被保险人郑恩阳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没有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权限,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是我公司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邹吉玉骑三轮车在白云小区回迁楼4号楼楼下收废品时,被被告宣政华驾驶的辽H53J**号车撞伤。后原告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3084.16元。另查,肇事车辆辽H53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海东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病历、医药费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宣政华将原告撞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宣政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宣政华赔偿。原告主张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3084.16元,并提交了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3084.1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11.9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7127元/年,日平均101.71��计算,护理费为711.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该主张未超出地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3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交通费为100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三轮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数额为200元,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元一节,因原告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计4446.13元。肇事车辆辽H53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邹吉玉4446.13元。二、驳回原告邹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宣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佳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