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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传政于被告郑清有、邱声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政,郑清有,邱声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509号原告:朱传政,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旬阳县。委托代理人雷黎明,旬阳县司法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清有,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旬阳县。被告:邱声东,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旬阳县。原告朱传政于被告郑清有、邱声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拓和人民陪审员许乐、王传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政委托代理人雷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郑清有、邱声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政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郑清有偿还原告垫资款及工资款共计100000.00元;2、由被告邱声东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10月,被告郑清有与原告协商,合伙开采被告郑清有承包的煤矿。原告投资79000.00元,双方约定利益平分,风险共担。2015年1月原告退伙。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清有进行清算。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郑清有返还原告投资款和工资款共计100000.00元。于2016年2月27日起按每两个月返还20000.00元,分五次还清。被告邱声东自愿担保。达成协议后,被告郑清有未按期偿还原告,被告邱声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邱声东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郑清有就退伙事宜经清算达成协议,被告郑清有应返还原告出资款和给付工资款共计100000.00元和被告邱声东对郑清有给付义务提供保证的事实;附带被告郑清有身份证明的欠条,证实被告郑清有尚欠原告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清有、邱声东未出庭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核实被告邱声东,其认可该协议署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郑清有协商,双方合伙在贵州省威宁县开采煤矿。原告投资79000.00元。2015年1月原告退伙。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清有进行合伙清算,被告郑清有返还原告投资款79000.00元和支付劳务工资21000.00元。按每两个月清偿20000.00元至2016年11月26日给付完毕。并约定被告郑清有2016年11月26日前不能还清此款,由被告邱声东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郑清有向原告出具附带身份证明欠条,记载尚欠原告朱传政1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传政与被告郑清有清算退伙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并限定了履行期限。被告郑清有应按约定如期返还原告出资款和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郑清有未按期返还出资和支付工资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清有返还出资款79000.00元和支付劳务工资2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邱声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声东辩称,该保证系受到原告扣留胁迫,在违背自愿情形下签订。但被告邱声东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保证是在受到胁迫情形下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原、被告达成的保证协议内容,不能判别保证方式。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声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清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传政出资款和工资款共计100000.00元,被告邱声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郑清有、邱声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拓人民陪审员 许 乐人民陪审员 王传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