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普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民初538号原告:普某,男,1989年3月3日生,哈尼族,居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高某,女,1989年12月7日生,哈尼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普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向本院提出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长女普某1(××××年××月××日生)、长子普某2(××××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普某1,××××年××月××日生育长子普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一家人过着平淡的生活。可是,被告于2017年6月8日背着我与其他男人私奔至今未归。我担心被告的行为对子女产生不利影响,故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并劝被告回家一起生活。而被告声称其不愿意回来一起生活。被告视婚姻、家庭如儿戏,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其行为给家庭及子女造成严重影响,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而原告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个子女归原告抚养教育;若原告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抚养一个子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普某与被告高某自由恋爱三个月后于2004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普某1,××××年××月××日生育长子普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6月8日,原告普某与被告高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高某离家外出打工,于2017年7月17日回家。本院认为,原告普某与被告高某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自共同生活至2017年6月期间未发生过争吵,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2017年6月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普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普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美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