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044号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秋,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鹰公司)与被告张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7910.34元、经济补偿金12400元、年休假工资4560.92元;2、判令被告将持有的原告电脑一台返还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6年8月9日辞职。2016年9月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2017年4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602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7910.34元、经济补偿金12400元、年休假工资4560.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6028号裁决书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勇辩称:一、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二、第二项诉讼请求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不存在该事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在德万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设计工程师,月工资为6200元。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承诺每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前一个月的薪酬,遇节假日顺延或提前。2016年8月9日,被告以短信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内容包括:“致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张志广先生及技术部邓凤军先生,2015年1月我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5日支付上月工资,2016年7月5日公司未正常支付6月份工资,一直拖延至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5日,公司又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且至今日仍未支付。此情况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此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有权追讨所欠劳动报酬及因公司违约应给予的补偿。鉴于此情况,我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请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欠薪和违约补偿。因公司邮箱被公司冻结,特发消息。烦请收到消息后回复。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张勇)2016年8月9日”。至此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6月份,2016年7月1日之后工资一直未付。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工资10475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报销款201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00元、无故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155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7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6028号裁决书,裁决:1、天鹰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勇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工资7910.34元;2、天鹰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00元;3、天鹰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勇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560.92元;4、驳回张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以签到表上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被告以器材登记表上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录音光盘及文字版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入职,原、被告即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月工资6200元,每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前一个月的薪酬,原告自认2016年6月份工资于2016年7月28日发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至原、被告认可的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被告二个月的工资即12400元。原告根据考勤表主张被告2016年7月份未全勤到岗,被告辩称考勤除有签到表外还有一项备注表用于记录出差情况,要求原告提交其他月份的签到表以证实其他月份也存在签到表显示不是全勤但是工资全额发放,原告表示没有备注表,也未向本院提交除2016年7、8月份的签到表之外的考勤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自2016年8月9日劳动关系解除,应认定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正常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发放此期间工资,应向被告补发,工资金额应为7910.34元(6200元+6200元/21.75天*6天)。原告主张已经为被告安排年休假,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在德万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工作,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故应自被告入职原告之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计算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60.92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持有的原告电脑一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所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9日解除;二、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勇工资7910.3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560.92元;三、驳回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楚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