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恒良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天顺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恒良物资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天顺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233号原告:绍兴柯桥恒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市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1461039937。法定代表人:张永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天顺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4541590M。法定代表人:徐阿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绍兴柯桥恒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良公司)诉被告绍兴柯桥天顺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783.1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期间,被告积欠原告货款36,783.12元未付。该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天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恒良公司与被告天顺公司存在机械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合计333,694.24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96,911.12元,余款36,783.12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柯桥天顺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恒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6,783.1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绍兴柯桥天顺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彩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