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蒋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梁军,蒋明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主要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军,男,194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审被告:蒋明龙,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军及原审被告蒋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梁军提供的护工协议的护理费用未予认可,且原审中没有该护工的相应收费情况,则应当按照同等级护工标准,即南通地区一般护工标准89.14元/天计算护理费,但原审按照145元/天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梁军未辩称。蒋明龙未述称。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明龙、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68616.88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8时左右,蒋明龙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X204线11KM+400米左右路段时,遇有梁军推行人力手推车停驶在路边,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梁军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蒋明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梁军被送至如东县丰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24479.24元。2016年11月6日,复诊支付医疗费302.70元。蒋明龙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蒋明龙先行给付梁军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先行给付梁军2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梁军的申请,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梁军伤情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和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梁军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一审法院认为,梁军与蒋明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明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蒋明龙驾驶的事故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梁军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蒋明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蒋明龙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而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蒋明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蒋明龙先行给付的5000元,扣除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诉讼费956元,余额由梁军予以返还。关于梁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部分27103.94元,其中医药费247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费用84041.5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591.52元、护理费18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2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梁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梁军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84041.52元,合计94041.52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梁军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7103.94元;以上一、二款,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梁军111145.46元,扣除已给付的2万元,余款91145.4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梁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蒋明龙4044元;四、驳回梁军对蒋明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蒋明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梁军的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梁军因案涉事故确需护理。梁军虽在原审中提供聘用护工协议,但未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的凭证,原审因而未采信聘用护工协议。原审因此根据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据2015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5313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为145元/天,并计算相应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姝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