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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红军与被告肇源县浩宇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军,肇源县浩宇米业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967号原告:崔红军,身份号码xxx,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肇源县浩宇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法定代表人:陈树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新,身份号码xxx1,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现金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4委4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身份号码xxx,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化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崔红军与被告肇源县浩宇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浩宇米业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新、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粮款980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将玉米28460公斤玉米卖给被告,每公斤价格1.20元,被告共欠粮款34808元,有被告公司入库过磅单为证。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粮款25000元,尚欠粮款9808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原告粮款9808元属实,但是我公司暂时没有能力给付,我公司预计在2017年12月末前能给付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原告将玉米28460公斤玉米卖给被告,每公斤价格1.20元,被告为原告出示公司入库过磅单两份,金额为34808元。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尚欠粮款9808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肇源县浩宇米业加工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玉米,并为原告出示入库过磅单两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玉米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粮款980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被告在庭审时对所欠玉米款数予以承认,被告共欠粮款34808元,已偿还粮款25000元,尚欠粮款9808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浩宇米业加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崔红军粮款人民币9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