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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猛、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猛,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猛,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义,北京巡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夏显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喆,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萍,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住所地:青县。负责人:张瑞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4088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E商贸通协议》《银行流水》《E商贸通签约》等证据可以证明,建行青县支行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储蓄开户,原告开户后办理了网上银行,并通过网上银行进行E商贸通签约,在原告、建行及青岛鲁银之间签订了《建设银行E商贸通协议》,该协议约定建行与青岛鲁银之间合作搭建交易平台供原告进行所谓的现货交易,建行不仅提供数据接口和软件开发,而且为交易进行真实资金与虚拟资金转换、资金清算和划拨等服务,而被告建行青县支行,作为建行总行的授权操作业务分支机构(总行不进行业务实际操作)和原告的开户银行,原告是通过其签订《建设银行E商贸通协议》,该协议的履行也是建行青县支行进行实际操作的。建行青县支行是《建设银行E商贸通协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实际履行协议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销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二被上诉人共同为上诉人提供服务,上诉人据此将二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向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住所地的青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并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移送管辖,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408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