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6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骆林生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林生,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455号原告:骆林生,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书宇,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林生诉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林生、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及支付拖欠约定利息(年利率为24%);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借原告现金6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2016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对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合同上的约定利率部分是签订合同之后添加的,从字迹上看不是同一人所写,对添加部分如系王伟书写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有关利息款的借据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庭审中,被告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部分是否是同一人书写提出异议,原告陈述系同一人书写,被告未要求书写人王伟出庭作证或者进行字迹鉴定,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借据亦能印证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故应对双方约定的利率按借据记载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骆林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宇)字第20150309号今借到骆林生(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息。经手人:王伟借款人: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加盖: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0月27日”。原先骆林生向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履行了付款手续。2017年6月20日,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骆林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宇)字第号今借到骆林生(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壹陆拾万捌仟元整(¥168000元),此借据金额为2015年10月27日借款陆拾万元(借据号第20150309号)利息款,利息付止2017年6月20日,此借据金额不产生利息。经手人:王伟借款人: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加盖: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6月20日”。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均认可2017年6月20日被告所出具的168000元的借据系2015年10月27日被告借款后至2017年6月20日经结算后所欠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认为,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骆林生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原告并向法庭提供有向被告转帐时的银行交易明细账单,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利率,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期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出具的利息款168000元,有借据为证,且原、被告均认可系600000元借款本金结算后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对168000元的借款注明此借据不产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事实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骆林生偿还借款六十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骆林生偿还利息款十六万八千元(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会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