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代国土雁罚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代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923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安俊虎,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本院于2017年7月7日收到代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对丁俊录作出的代国土雁罚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丁俊录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7年3月擅自占用代县阳明堡镇大茹解村集体土地(一般农用地)974平方米建搅拌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六条的规定,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4日对其作出了代国土雁罚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1、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3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将非法占用的土地974平方米退还原土地所有者;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974平方米处以1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9740元。丁俊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强制执行。代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该强制执行申请时,没有提供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标的情况及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时,未按行政强制法的要求提供材料,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淑清审判员 马贵平审判员 席 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果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