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北海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蔡坤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蔡坤元,姜家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中站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吴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贵,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龙,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坤元,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原审第三人:姜家福,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北海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坤元、原审第三人姜家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16日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贵、被上诉人蔡坤元、原审第三人姜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22万元款项,尚欠货款241072.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总价款为461072.5元;其次,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5张《对账单》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已付款项明细,至2016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共计14万元;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已付22万元的凭证付款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签订总对账单之前,总对账单是被上诉人经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的。由此,一审法院即已查明并确认对账单上的供货总额,却不认可经被上诉人确认的实际已付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14万元款项应冲抵逾期利息56929.96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严重不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不管按双方口头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最迟应在每个工地供货完结之日起结清所有货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长期占有应属上诉人所有的资金不予支付,造成上诉人至少相当于银行货款利率的利息损失;最后,被上诉人实付货款83070.04元,尚欠货款本金378002.46元,被上诉人长期恶意违约,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的计付方式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蔡坤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姜家福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德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坤元向德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78002.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坤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蔡坤元通过姜家福向德天公司购买混凝土等货物。2016年7月25日,经德天公司、蔡坤元及姜家福确认并签订《对账单》5份,确认德天公司向蔡坤元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461072.5元。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德天公司与蔡坤元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是由蔡坤元向姜家福支付货款,再由姜家福向德天公司支付完成的。蔡坤元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向姜家福指定的案外人陆金球账户支付了6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向姜家福支付了50000元、于2014年4月2日向姜家福指定的案外人吴昌霖账户支付了5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向姜家福支付了10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姜家福支付了50000元,共支付了220000元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德天公司向蔡坤元供应混凝土等货物,德天公司与蔡坤元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的交易期间,德天公司向蔡坤元供应混凝土总价款共计461072.5元,有涉案的五份《对账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蔡坤元抗辩称德天公司向蔡坤元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为300152.5元,蔡坤元是在德天公司的欺诈下才在五份《对账单》上签字的,但德天公司及姜家福对此不予认可,且蔡坤元对其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蔡坤元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蔡坤元通过向姜家福支付货款的方式向德天公司支付了220000元款项,尚余货款241072.5元未向德天公司支付,有涉案的《总结算单》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德天公司主张蔡坤元向其支付的货款为14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德天公司于蔡坤元之间交易的付款方式,确认蔡坤元向德天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20000元,德天公司还主张蔡坤元所支付的140000元款项为冲抵逾期付款违约金56929.96元及支付83070.04元货款,尚余货款378002.46元未支付;德天公司的主张均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姜家福述称蔡坤元向案外人陆金球账户支付60000元款项是由于当时德天公司供应混凝土不足,由案外人云天公司向蔡坤元供应混凝土等货物,故该笔款项是蔡坤元向案外人云天公司支付的货款,不是蔡坤元向德天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对此,姜家福对其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姜家福的陈述不予采信。德天公司按约定向蔡坤元供应混凝土等货物后,蔡坤元未及时向德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德天公司要求蔡坤元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蔡坤元应当向德天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41072.5元;蔡坤元应向德天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以下标准及时间计算:以货款2410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蔡坤元支付货款2410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货款2410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北海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蔡坤元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德天公司与蔡坤元、姜家福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5份《对账单》中,分别确认了德天公司与蔡坤元发生的五个时间段交易的货款支付情况,其中德天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因向蔡坤元供货产生货款6600元,于2013年10月4日至28日期间供货产生货款51000元,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6月10日供货产生货款300152.5元,于2015年8月23日至25日期间供货产生货款66920元,于2015年9月7日至8日向蔡坤元供货产生货款36400元。《对账单》同时载明蔡坤元于2014年4月已付货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已付货款40000元,于2015年8月已付货款50000元。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蔡坤元已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上诉人蔡坤元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德天公司与蔡坤元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德天公司向蔡坤元提供货物,蔡坤元对此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蔡坤元已付货款的具体数额,蔡坤元称已支付货款220000元,而德天公司认可收到货款140000元,双方就此存有争议。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蔡坤元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确实向第三人姜家福或案外人陆金球等支付220000元。但经姜家福确认,蔡坤元于2013年10月14日向陆金球支付的6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向姜家福支付的50000元中的1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向姜家福支付的10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系蔡坤元向案外人云天公司支付的货款,并非本案货款,故姜家福认为扣除该80000元,蔡坤元已付本案货款为140000元。另一方面,由德天公司及蔡坤元、姜家福三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5份《对账单》中亦载明蔡坤元已付货款总计为140000元,且姜家福确认的收款数目及时间均与《对账单》中载明内容相互对应。蔡坤元辩称上述对账单系其在被诱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实,且作为一般市场主体,该辩称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该对账单经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蔡坤元付款行为在前,签订《对账单》确认交易履行情况在后,故《对账单》中确定的已付货款数及欠付货款数应认定系三方核算后一致确认的结果。据此,本院确认蔡坤元已付涉案货款140000元,尚欠321072.5元(461072.5元-1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买卖双方未书面约定货款具体支付时间,而本案系以交付标的物的形式来完成交易,按照交易习惯及上述规定,双方的结算方式应为即时结清,即蔡坤元应于收到混凝土同时支付货款。现蔡坤元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在向德天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同时还应赔偿因逾期付款对德天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具体利息损失以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每笔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按每笔款项逾期之日起计付。因双方《对账单》中明确约定蔡坤元已支付的140000元款项为货款,故对德天公司请求以蔡坤元已付的140000元货款先予冲抵逾期利息的计付方式,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德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判决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蔡坤元向上诉人北海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0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第一笔欠付货款的违约金以6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9日开始起算,第二笔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起算,第三笔以210152.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起算,第四笔以1692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开始起算,第五笔以5332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开始起算,上述五笔违约金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上诉人北海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6元,共计10032元,由上诉人蔡坤元负担(北海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2元,蔡坤元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将诉讼费结清给北海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芳审 判 员 汪海敏审 判 员 杨天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方 嫄书 记 员 刘 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