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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郑尚宇、郑长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郑尚宇,郑长元,李汝洪,普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8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南街14号。负责人:田顺萍,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顺,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综合管理部职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尚宇,男,1995年4月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海县。被告:郑长元,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海县。被告:李汝洪,男,1952年8月20日生,彝族,城镇居民,住通海县。被告:普秀珍,女,1956年4月17日生,彝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与被告郑尚宇、郑长元、李汝洪、普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顺,被告郑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尚宇、李汝洪、普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9988Q214103671249;2、判令被告郑尚宇、郑长元、李汝洪、普秀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180.58元,利息及罚息3433.56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郑尚宇、郑长元、李汝洪、普秀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对抵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前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同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为7089.89元。被告郑长元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希望原告不要解除合同,自己也会逐步还清借款的。被告郑尚宇、李汝洪、普秀珍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身份证4份、结婚证1份、户口薄2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应还利息,原告放款等情况。4、房屋产权证、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时用房屋进行抵押及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郑长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尚宇、李汝洪、普秀珍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具备证据资格,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郑尚宇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期限、利率等事实主张成立。被告郑尚宇、李汝洪、普秀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长元与郑尚宇系父子,李汝洪与普秀珍系夫妻。2014年10月8日,以郑尚宇、郑长元为受信人(甲方),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为授信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ZGSX5399885Q214103671249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230000元,授信限额有效期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担保方式为相关抵押人、保证人与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签订编号为5399885Q31410271385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合同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为本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2014年10月8日,以郑尚宇、郑长元为借款人(甲方),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5399885Q21410367124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甲方、乙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ZGSX5399885Q214103671249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3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的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通过抵押担保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甲方即构成违约,乙方可以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单方解除合同,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等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日,以李汝洪、普秀珍为甲方(抵押人),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为乙方(抵押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5399885Q31410271385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郑尚宇与乙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5399885Q21410367124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26年10月8日。担保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何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位于通海县××街道环城西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秀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为通房秀共字第200101548号和通房秀共字第200101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通国用(2002)字第06-254号),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通房他证2014字第××号)。2014年10月9日,郑尚宇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60月。本笔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9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当日原告将230000元转入郑尚宇帐号62×××93的账户内,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230000元,年利率为8.96%,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4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借款用途进货及扩大经营主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借款本金余额为147180.58元,拖欠利息及罚息7089.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尚宇、郑长元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汝洪、普秀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借款人郑尚宇收到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郑尚宇、郑长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未到期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已在本院向被告送达的民事诉状中作出解除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随本院向被告送达的应诉法律文书到达被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最高额担保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用于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享有抵押房屋变现款的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在抵押时对住宅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只能在该数额内进行请求,即原告对住宅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3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在上述范围内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尚宇、李汝洪、普秀珍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被告郑尚宇、郑长元签订的编号为5399885Q21410367124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二、被告郑尚宇、郑长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7180.58元及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7089.89元;2017年7月1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利随本清;三、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对被告李汝洪、普秀珍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座落于通海县秀山街道环城西路6号3幢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秀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人民币23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郑尚宇、郑长元、李汝洪、普秀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长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