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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庆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国,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神电公司电机马达操作工,户籍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实际居住地荆州市沙市区。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国及其辩护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年29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刘庆国驾驶鄂D×××××的二轮摩托车沿着荆州市沙市区十号路某向北行驶至与明珠大道交叉路口时闯红灯,将前方同向靠道路东侧步行的被害人谭某1撞倒,事发后刘庆国驾车逃逸,路人发现被害人谭某1摔倒在地后报警,谭某1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庆国承担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1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谭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大失血而死亡;交通事故现场监控事发时录像中目标车辆及交通事故现场南侧路口监控录像中目标车辆为同一车辆,均系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现场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谭某1身体左后部撞擦接触成立。事发后,刘庆国赔偿被害人家属135000元并获得了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庆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庆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国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②被告人在事发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③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社区矫正部门也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年29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刘庆国驾驶鄂D×××××的二轮摩托车沿着荆州市沙市区十号路某向北行驶至与明珠大道交叉路口闯红灯通过路口时,将前方同向靠道路东侧步行的被害人谭某1撞倒,事发后刘庆国驾车逃逸,路人发现被害人谭某1摔倒在地后报警,谭某1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庆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刘庆国到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庆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3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庆国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庆国从轻追究刑事责任。经本院委托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刘庆国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其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庆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荆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庆国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被告人刘庆国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后又投案自首接受调查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刘庆国具备驾驶资格、所驾车辆逾期未检验及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发监控视频及相关照片,证实本次事故发生于荆州市沙市区十号路与明珠大道交叉路口,以及事故发生时刘庆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及所穿着的衣物的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词,证实2016年11月29日19时30分左右,驾车经过荆州市沙市区十号路与明珠大道交叉路口,发现地上遗落一把雨伞和一只鞋,一老年男性躺在路边,遂用手机报警的事实和经过。(4)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2016年11月29日19时30分左右,在驾车通过荆州市沙市区十号路与明珠大道交叉路口时,发现一名穿着一件深色外套的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停在信号灯下,旁边疑是一个人躺在路边,该摩托车行至徐桥村就左转了,我就回家了。(5)证人彭某的证词,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庆国穿着一件黑色带帽子的外套,带了一件蓝色雨衣,驾驶一辆号牌为鄂D×××××的摩托车从徐桥村八组的家里出门,晚上天黑后才回家。(6)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检字第127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2016]交鉴字第H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①被鉴定人谭某1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大失血而死亡;②支持交通事故现场监控事发时录像中目标车辆及交通事故现场南侧路口监控录像中目标车辆为同一辆车,均系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③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现场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谭某1身体左后部撞擦接触成立。(7)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的荆公交认字[2016]第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庆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谭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8)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荆某调字[2016]第34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谭某1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庆国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刘庆国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35000元,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刘庆国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从轻追究被告人刘庆国的刑事责任。(9)被告人刘庆国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二张,证实其归案后对交通肇事事实已作如实陈述。(10)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沙社矫调(2017)7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庆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引发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告人刘庆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庆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庆国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夏继亚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