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小英与被告怀化工业中等专业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英,怀化工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1531号原告:田小英,女,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善,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工业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易尚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小英与被告怀化工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工业中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田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聘书》合法有效,被告提交解聘违规,责令其继续履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9月被告根据学校的教学需要,聘用原告作为该校服装设计与工业专业委员,并发出了正式的《聘书》,这样依法双方构成了合同关系。为此,在2015年4月1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在这份聘用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还拟定了一份《续签(变更)聘用合同》,在这补充合同中约定了“经协商,变更原合同条款内容或增加原合同条款内容如下:无”。这就是说,原告对《聘书》即原合同的条款内容既无变更也无增加,这样,原告就应该按聘用原合同的约定“聘期五年”来履行义务,这就很清楚,原告应在2018年9月聘用期才届满,但是被告却在今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出一份《终止合同解聘通知》,声称“合同期限届满,学校不再续聘”。原告认为原告单方毁约的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工业中专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怀化工业中等专业学校”,并不是“湖南省怀化工业中等专业学校”,且两者住所地也不一致;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被告未提前解除《聘书》,而是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确已到期,被告发送到期不续签合同的行为并未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是“怀化工业中等专业学校”,并不是“湖南省怀化工业中等专业学校”,且两者住所地也不一致,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小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因原告田小英未缴纳,本院不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焱审 判 员 刘 礼人民陪审员 王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粟小妹附裁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