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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崔娟与吕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娟,吕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336号原告:崔娟,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阳(系原告之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合林,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崔娟与被告吕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李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和利息43200及诉后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当200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和尚欠的2000元利息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吕合林未答辩。原告崔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05年5月18日借条一份、2005年5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此双方存在着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2、证人袁某的当庭证言。被告吕合林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间被告吕合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200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而是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和尚欠2000元利息欠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每月叁佰元。吕合林,2005.5.18号。”欠条内容为:“今欠崔娟姐贰仟元整。吕合林,05.5.18。”自2005年5月18日以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和利息43200及诉后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吕合林于2003年向原告崔娟借款30000元,200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时,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条、欠条,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为证,借条、欠条内容清晰、翔实。原告已将3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吕合林,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重新书写了借条、欠条。且证人袁某的证言亦能证实借款交付情况,原告崔娟已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吕合林与原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合林偿还借款32000元和利息43200及诉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2000元为利息欠条,不应计入本金,视为被告应归还的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每月叁佰元,即年利率为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支付原告利息43030元。对于诉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起诉理由部分合法,对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娟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030元及诉后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始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吕合林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交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人民陪审员  程进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洲 微信公众号“”